在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始终是核心争点与实务痛点。这一主观要素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却常因缺乏直接证据而依赖于客观行为的推定。本文将以一起经再审改判的典型案件为样本,聚焦于签约时履约能力的审查、资金实际去向的溯源以及“借新还旧”模式的性质辨析,深入剖析司法实践中如何构建与检验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据链条,从而为精准把握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提供实质性的裁判思维参考。199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乙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以购买原料等名义,约定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手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徐某海、徐某等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04.8801万元,其中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17.5461万元,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65万元,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个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22.334万元,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4136.647299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868.232801万元。2007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以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的名义同尤某某开设的扬州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变相非法吸收被害单位扬州戊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303.38万元,除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774.4464万元,购买原料花费人民币20.3184万元,余款用于归还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本金、利息,造成被害单位损失计人民币528.9336万元。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吴江市丁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四、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苏州中院提出申诉。苏州中院经审查,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5刑再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和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丁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一)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经查,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与尤某某在2006年秋就拆借资金开始协商,实际达成协议在2007年1月。尤某某向倪某某按协议约定提供借款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2007年度吴江市甲公司在2007年1至5月连续盈利,有一定的净利润。倪某某在与尤某某协商拆借资金之前,倪某某所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确已长期存在为经营所需,而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就此推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对变相吸收的借贷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从涉案拆借资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倪某某在与尤某某签订的持续多笔拆借交易中,案发前已经如约履行多笔拆借,涉案的全部拆借资金中大多数都是如期、足额归还本息的。以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能按约支付部分拆借本金为由,而认定倪某某在与尤某某协商、签订拆借合同之初,在客观上即不具有清偿的能力,进而推定其在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犯罪目的,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二)倪某某并未向尤某某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本案涉案交易系由徐某某提出,其分别向倪某某及尤某某推荐了对方,并就合作模式提出了建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尤某某是在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之下、基于错误认识将资金出借给原审被告单位的。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对于空货流转、拆借资金的交易模式、内容均是明确知悉,且其曾亲 自前往倪某某所属的原审被告单位考察并确定倪某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为了赚取拆借资金利息而作出的上述借贷行为。(三)原审被告单位与扬州戊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应当计入倪某某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向扬州,戊公司借款的用途除部分系购买生产原料、经营所用外,另主要用于归还先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中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以购买原料等名义,与他人约定高额利息,向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目的、性质相同。因此原审被告人倪某某所属原审被告单位与扬州戊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四)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各自参与变相非法吸收扬州戊公司借贷资金总额应分别计入各自犯罪数额。根据倪某某安排,上述原审被告单位分别以签订买卖合同,实现转账付款等方式共同完成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共同承担向被害单位非法吸收资金的刑事责任,上述原审被告单位非法吸收被害单位资金总额应分别计入上述原审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数额中。综上,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乙公司、上海丙公司、吴江市丁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系上述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定性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后来客观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企业经营状态、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资金去向和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倪某某及其公司通过“空货操作”(即无真实货物交易)方式从扬州戊公司取得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还是应并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评价?再审法院的改判理由,集中体现了对合同诈骗罪核心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慎认定。再审法院的审查角度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经营状态:在2007年与尤某某达成资金拆借协议时,倪某某控制的公司仍在持续经营且有盈利,并非处于资不抵债或完全无履行能力的状况。(2)履行情况:双方在案发前已履行多笔拆借,大部分资金均已按期足额归还本息。不能仅因后期部分资金无法归还,就逆推其在合同订立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3)资金用途: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偿还先前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本息。这一用途虽然不正当,但其目的是维持资金链、延缓危机爆发,与直接挥霍、隐匿资产等典型的非法占有行为在主观恶性上存在区别。2、客观上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1)交易模式知情:尤某某的证言表明,其对“空货操作”仅为资金流转形式、实质是借贷关系的交易模式是明确知悉并同意的。其出借资金的动机是为了赚取利息。(2)未陷入错误认识:尤某某曾亲自考察倪某某的公司,基于对其经营实力的判断而作出借贷决策。倪某某并未在其公司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关键事实上进行欺骗。(1)行为同质性:向扬州戊公司吸收资金的行为,与之前向朱某某等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在行为目的(募集资金)、行为手段(约定高额利息)、资金实际用途(部分用于经营,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上高度一致。(2)法律评价完整性:将这一系列持续、同质的行为分割评价为两个不同的罪名,破坏了对此类集资犯罪整体社会危害性的完整评价。将其全部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能准确反映行为的本质是扰乱金融秩序,而非针对特定合同的诈骗。1、合同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核心在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扰乱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本案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资金时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愿和能力”。再审判决认为,倪某某在借款时公司仍在运营,有还款行为,资金用于“循环付息”而非个人挥霍,表明其主观上更符合“非法占用”(意图暂时使用后归还)而非“非法占有”(意图永久性剥夺)。因此,其整体行为模式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采取综合判断的立场,禁止“事后倒推”的简单推定。必须结合行为时点判断,不能仅以合同最终未能履行、造成损失的结果,反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诈骗故意。需综合考察签约时的履行能力,企业是否正常经营,有无盈利;履约过程中是否积极部分履行,是否逃避联系;资金的实际去向和用途,是用于约定生产经营活动,还是用于个人挥霍、违法犯罪活动或“拆东墙补西墙”的填坑;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筹款、协商,是否有逃匿、转移资产行为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对行为定性存在重大分歧而进入再审的金融犯罪案件。再审通过深入剖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模式及资金流向,将原本被割裂评价的“合同诈骗”行为重新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整体犯罪中进行评价,纠正了原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其确立的关于“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判断、禁止简单推定的裁判规则,对于规范类似案件的审理、精准打击犯罪、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对于辩护律师在同类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辩护立论角度也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三、煦滨刑事团队简介
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在成立初期就立足于建设一支最强大、最专业、最前沿的刑辩团队,在成员准入上进行严格的筛选,团队成员均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知名高校法学专业,或具备法院、检察院工作经历,或系执业十年以上的资深律师。团队成员曾荣获省检察院重罪人才库成员、市级人大常委会专家库成员、市级优秀公诉人等,团队成员累计办理刑事案件几千起,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恶案件及企业合规等多领域刑事案件,具有强大的理论支撑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现已拥有强大多元的刑事智库,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精品案例。